(浙测[2006]36号 自2006年3月27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项目管理,规范测绘市场,防止重复测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实施前按本办法规定将测绘项目的有关材料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条 下列测绘项目应当进行备案:
㈠ 等级以上天文测量、平面控制测量、高程控制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
㈡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各种比例尺的航空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
㈢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㈣0.5平方公里以上(含)1:200、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测量、地籍图测绘、房产图测绘;
㈤1:5000及其以小比例尺地形图测绘;
㈥线路工程测量、地下管线测量;
㈦县(市)级(含)以上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㈧编制县(市)级(含)以上行政区域的地形图、普通地图、政区地图及其他各种专题地图和海图(册、集),制作城市或者县(市)级(含)以上行政区域的电子地图、导航电子地图;
㈨)1平方公里以上(含)1:500、1:1000、1:2000、1:5000及其他比例尺海岸滩涂、水下或者海底地形测量、矿山测量(不包括矿山自己为采矿服务的测绘项目);
㈩金额在10万元(含)以上的测绘项目。
第四条 省测绘局负责全省测绘项目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国家级基础测绘项目;省级基础测绘项目;省重点工程测绘项目;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和各种比例尺的航空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设区的市的城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测绘项目;跨设区的市的测绘项目(包括地图编制项目);涉外测绘项目。
省测绘局应当在5日内将备案的测绘项目抄送项目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
第五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办法第四条之外测绘项目的备案工作。其中,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市本级及跨县(市、区)测绘项目的备案。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的备案。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将备案的省外测绘单位承揽的测绘项目;市、县级基础测绘项目;地图编制项目抄报省测绘局。
第六条 测绘单位办理测绘项目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 测绘项目备案表;
㈡ 《测绘资质证书》副本或盖有本单位公章的副本复印件。
㈢测绘项目负责人及作业人员的名册和测绘作业证件号码;
㈣建立专业地理信息系统或者编制地图、制作电子地图的,须提交合法使用基础测绘资料的有效证明材料;
㈤外国的组织或个人承揽的测绘项目,须提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件。
测绘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测绘项目合同书、执行测绘标准情况的,测绘单位应当提供。
第七条 测绘项目备案可以采用信函或直接报送的方式办理。
第八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测绘项目备案材料后5日内,对该测绘项目承接单位的测绘资质、业务范围和执行的技术标准等内容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出具《浙江省测绘项目备案通知书》。能够当场办理备案的,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备案,负责备案的测绘管理部门依法对测绘项目发包方及承揽方进行处理,并责成其重新发包:
(一) 测绘项目备案单位不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
(二) 备案的测绘项目超出测绘项目备案单位《测绘资质证书》证载的业务范围的;
(三) 测绘项目属于重复测绘的;
(四) 测绘项目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不予备案的测绘项目,测绘单位不得组织施测。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将不予备案的理由通知测绘项目备案单位,并出具《浙江省测绘项目不予备案通知书》,属于重复测绘的应当建议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和批准机关撤消该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备案的测绘项目不属于本部门备案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测绘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测绘项目或备案材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测绘管理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并出具《浙江省测绘项目备案整改意见通知书》,由测绘项目备案单位整改后重新报送备案:
㈠ 备案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㈡ 采用的测绘标准不符合国家或本省规定的测绘规范和标准的。
第十三条 经备案的测绘项目,测绘单位凭《浙江省测绘项目备案通知书》、《浙江省测绘资料索取专用函》,向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索取与该测绘项目有关的测绘成果资料,使用测区的测量标志。
第十四条 备案后的测绘项目范围或内容有变更的,其变更部分应按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项目备案就实施测绘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项目备案,受到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测绘管理部门抄告其《测绘资质证书》发证机关,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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